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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478号

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与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现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56-3号4-502。负责人黄万汇,该所主任。被告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佩林。

原告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桂科所”)诉被告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二糖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颖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蒋笑天、

审判员刘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科所的负责人黄万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科所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致函,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6316.86元。被告同意,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160000元,如逾期,则按236316.86元数额支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已确认了债权债务数额及支付时间,被告不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费236316.86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2075.93元(以236316.86元为本金、按1至5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从2013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以后另计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桂科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律师费函》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律师费160000元,否则应按236316.86元支付。2、广西高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3、《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依据。4、邮政快递单、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授权委托书后表示执行阶段不要求原告代理,双方对律师费进行结算。5、公告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公告费350元,还需再垫付350元。被告二糖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桂科所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黄万汇律师作为被告与柳州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二审案件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总额为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债权的20%,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先支付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依约在被告诉柳州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州市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211584.28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律师费函》,载明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2316.86元,已支付6000元,尚欠236316.86元请在接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日,被告收到此函。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函上书写“双方协商,同意再支付16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236316.86元支付”,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案件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的20%,即242316.86元(1211584.28元×2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由于被告已支付6000元,故还应支付236316.86元。依据被告在《支付律师费函》的承诺,现被告未能在2013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60000元,故应按照236316.86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36316.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时间,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支付律师费函》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在接函后5个工作日支付,在双方协商后,亦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如未能支付160000元的,仍需按照236316.86元的标准支付律师费。由于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尾款,需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6日以236316.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向原告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6316.8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3631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案件受理费51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颖斌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蒋笑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