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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339号

倪涛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涛,刘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倪涛。被告刘杨。

原告倪涛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涛诉称,被告刘杨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杨向原告倪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倪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偿还的义务,其未能偿还借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倪涛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周海清

人民陪审员  赵定金

人民陪审员  时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