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24号
原告:唐树贞,农民。
法定代理人:廖永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三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红旗中路河西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日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华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
负责人:李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树贞诉被告茂名市三环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药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茂石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贞的法定代理人廖永芳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星、被告中保茂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环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树贞诉称:2011年3月16日,董天泉驾驶被告三环药业公司所有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x634线10km路段碰撞了骑自行车的原告唐树贞。经交警认定,董天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茂石化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原告唐树贞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唐树贞被评定为重度智力缺损。2012年6月1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唐树贞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曾诉至法院,原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截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仍需完全护理,现原告预先请求2年的康复期间(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护理费109500元(150元/天×365天×2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康复期间2年的护理费109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环药业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中保茂石化公司辩称:
一、本案原告请求的是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两年期间的护理依赖费用,则应首先举证证实其目前仍生存及属因生存而需护理状态。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是三级伤残,且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其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有关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完全护理依赖的请求是先行请求三年,然后若仍生存的则每次按请求两年的期间进行请求,并以此类推。由此可见,上述有关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其每次请求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是在受害人仍然生存及属因生存而需护理状态的情况下,否则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二、在原告有提供证据证实仍然生存的情况下,有关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的过错责任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的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案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仅是商业三者险险种的范畴,故此,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即原告方应承担其合法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的30%。
三、原告请求的后续护理依赖费用标准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诉状,其请求的后续护理标准是每天1500元,但是该数额是远远高于目前护理费用合理标准的,按现护理标准每日80元至120元之间的司法实践及护理实情,本案应调整其后续护理费用为每日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董天泉驾驶被告三环药业公司所有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羊角往黄岭方向行驶,6时50分行至x634线10k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唐树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树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电白交警)以“电公交认字(2011)第3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天泉驾驶机动车辆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董天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唐树贞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唐树贞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粤k×××××号车于2011年3月11日分别向中保茂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唐树贞受伤后,送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19日共187天,住院期间用去输血费1353元、医疗费141086.27元,合计142439.27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性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额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额骨及右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7.脑疝;8.颅骨缺损。2011年11月4日,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所以茂三司鉴所(2011)精咨字第42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唐树贞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重度智力缺损。2011年11月20日,国泰鉴定所以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1.a项的规定,鉴定唐树贞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ⅲ(三)级伤残;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4.1.4项及4.1.3.b项之规定,鉴定唐树贞属完全护理依赖及一般医疗依赖。原告唐树贞曾于2012年、2013年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茂南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认定董天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树贞承担次要责任。董天泉负80%的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董天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应由雇主三环药业公司承担,但在本案事故中,因其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三环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唐树贞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缺损”及国泰鉴定所鉴定“唐树贞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ⅲ(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国泰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由此得出的完全护理依赖及一般医疗依赖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超60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唐什起虽属言语××,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故原告主张唐什起属被扶养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唐树贞的损失有:输血费1353元、医疗费141086.27元、外购药品费13450元、护理费2244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100995.20元、法医××学鉴定费1262.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合计296936.87元。因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保茂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保茂石化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损失176936.87元,由董天泉负80%的赔偿责任即141549.50元。本案中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141549.50元+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1549.50元,减除三环药业公司已付的133439.27元,余下的148110.23元,中保茂石化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董天泉应赔偿28110.23元给原告,三环药业公司对董天泉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13日,唐水生委托国泰鉴定所对原告唐树贞进行护理依赖评定。次日,国泰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树贞属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树贞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董天泉负80%的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董天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三环药业公司承担。国泰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树贞属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暂请求计算2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树贞康复期间2年的护理费为109500元(150元/天×365天×2年)。被告三环药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7600元。因粤k×××××号车向中保茂石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三环药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茂石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树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600元给原告唐树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唐树贞负担250元,由被告茂名市三环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石化支公司负担99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2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