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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960号

况卫强、王军等与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况卫强,王军,彭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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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况卫强,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王军,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芳,女,汉族,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

原告况卫强、王军诉被告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况卫强、王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卫强、王军共同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彭芳因生���周转向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4日写了一份借条给况卫强(况卫强为王军委托的××),约定2014年12月5日归还。原告王军于2014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入况卫强账户,况卫强又于当日将25万元转入被告彭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南昌沿江支行,账号:62×××06)。2014年9月10日,被告彭芳因生意周转再一次向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4日写了一份借条给况卫强,(况卫强为王军委托的××),约定2014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王军于2014年9月10日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南昌沿江支行,账号:62×××06)。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人民币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王军归还欠款本金55万元;2、���告向原告王军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况卫强、王军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彭芳向原告(××)况卫强签写的《借条》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彭芳两次向原告王军借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借款金额肆拾万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10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至今为止,被告只归还了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还有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小写:55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中国民生银行,62×××06;被告自愿承担因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证据二、原告王军出具的银行转账付款的回单两份。证明目的:1、原告王军于2014年9月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昌沿江支行(账号:62×××00)将人民币叁拾万元转入况卫强账户(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洪城支行,62×××74);2、原告况卫强于2014年9月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洪城支行(账户:62×××74)将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转入被告彭芳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62×××06);3、原告王军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光大银行洪城支行(账户:50×××50)付款给被告彭芳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62×××06)人民币肆拾万元。证据三、王军与况卫强签订的《委托出借协议》两份。证明目的:原告王军为××,原告况卫强为××。被告彭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和被告系洪城大市场做生意的朋友。2014年9月6日,被告彭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王军于2014年9月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62×××00账户汇款30万元至原告况卫强中国民生银行62×××74账户,原告况卫强于收到30万元后,当日仍通过该账户汇款25万元至被告彭芳中国民生银行62×××06账户。被告彭芳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况卫强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彭芳,身份证号:,因资金需要向况卫强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借款经借款人指定转入民生银行,开户行洪城支行,户名彭芳,账号62×××06。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彭芳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王军于当日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50×××50账户汇款40万元至被告彭芳中国民生银行62×××06账户。被告彭芳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况卫强补��出具第二张借条,写明:借款人彭芳,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况卫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借款经借款人指定转入民生银行,开户行洪城支行,户名彭芳,账号62×××06。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另原告王军、况卫强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委托出借协议两份,写明:王军委托况卫强作为××与借款人彭芳签订借款金额为25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如彭芳到期未还,××王军有权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况卫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公告费、执行费均由借款人彭芳承担。借款发生后,被告彭芳于2015年3、4月份的时候返还了原告现金10万元,余款未能如约归还。庭审中,两原告均表示被告彭芳返还的10万元系全部返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并表示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一笔借款25万元系原告王军转款至原告况卫强,原告况卫强再转款给被告彭芳;第二笔借款40万元系原告王军直接转款给被告彭芳。原告王军系本案借款的出资人,故应认定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而被告彭芳出具的借条均写明出借方为原告况卫强,故���告况卫强应认定为名义借款人。两原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出借协议也足以佐证该事实。现两原告分别作为实际借款人及名义借款人,共同诉请被告彭芳返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彭芳返还借款本息后,两原告内部资金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处分。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庭审中两原告自认被告彭芳返还的10万元全部系返还第一笔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对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5万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彭芳分文未还,借款本金为40万元。另两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彭芳应支付自逾期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军、况卫强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其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其中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彭芳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陶 然

审判员 肖海涛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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