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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50号

河北南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杨留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留彬,河北南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留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南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广安村。

法定代表人:林培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留彬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南洋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杨留彬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大城县人民法院解决。依约定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