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694号
原告:金小宣。
委托代理人:俞翔。
被告:姚奔。
原告金小宣与被告姚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姚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姚奔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王瑞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的借条具借人处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归还原告金小宣借款2000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后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松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阮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