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辉,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启英,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何明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何明辉要求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7月11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800元的起诉。裁定后,上诉人何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并非之前生效判决的护理费,(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4号没有支持护理费是因当时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未达等级,本案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存在护理费,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我:1.工伤住院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19680元(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在广州市新江南手外科医院治疗78天;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12日,广州市新江南手外科医院治疗共48天;从2011年7月15日起两个月康复期限共60天;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5月25日共60天;按广州市护工同等收入的工资每天80元计算);2.滞纳金24600元(以护理费196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计5年);3.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裁定,不同意上诉人何明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何明辉要求创信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7月11日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在前案提出过并经过诉讼程序予以审查,亦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处理,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何明辉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如果何明辉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何明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
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