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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81号

(2016)81号赵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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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郜某某、曹某甲、被告人赵某某三人酒后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银行自动提款机前,因银行卡被吞恼怒,开始打砸该自动取款机并按报警器。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某派出所接警后指示巡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该三人拒不配合警察工作。其间,当曹某甲未经许可离开派出所时,民警曹某乙见状上前拉拽曹某甲禁止其离开,赵某某见状故意上前关门,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将曹某乙右手夹伤,致舟状骨骨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郜某某、曹某甲、被告人赵某某三人酒后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银行自动提款机前,因银行卡被吞恼怒,开始打砸该自动取款机并按报警器。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某路派出所接警后指示巡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该三人拒不配合警察工作。其间,当曹某甲未经许可离开派出所时,民警曹某乙见状上前拉拽曹某甲禁止其离开,赵某某见状故意上前关门,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将曹某乙右手夹伤,致舟状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乙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察证、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夏某某、曲某某、曹某甲、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段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