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7号罪犯韦远来,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桂市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远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任唐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31.2元(已支付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韦远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韦远来于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8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韦远来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远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远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9.8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远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远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任唐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31.2元(已支付人民币1800元)不变(刑期至2027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