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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9号

韦英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9号罪犯韦英华,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英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邓素芳经济损失人民币64698.4元(已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以(2007)桂刑一复字第5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2月20日交付执行。2010年6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9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1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韦英华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英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英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7.6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英华在服刑期间,放松了思想改造,于2012年10月、2013年4月各受禁闭处罚一次,经干警的耐心教育,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做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英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邓素芳经济损失人民币64698.4元(已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30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曙光

审判员  廖 军

审判员  谢国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