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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行审4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邯郸市立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立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甲45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汲彬,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立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丛台区幸福路48号。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丛人社监处字(2014)第29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立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申请执行的丛人社监处字(2014)第29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