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66号
原告:朱卫荣。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捷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弄10,**号4-2。
法定代表人:唐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锡国。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钟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卫荣为与被告浙江捷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唐锡国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荣及委托代理人万仁善,被告捷瑞公司、唐锡国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荣起诉称:2010年5月9日,原告委托宁波鑫宇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将3500立方绞吸式挖泥船“鑫宇工6”船出售给宁波市东极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公司),船价8760万元,该船于2010年5月变更所有权至东极公司名下。被告唐锡国通过其控制的宁波同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藉该船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镇海区支行贷款9000余万元,并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船款7200万元。东极公司还欠原告船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5624934元。2012年1月20日,在东极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下,被告唐锡国作为意向买受人与东极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称:“现经多方确认船舶再行转让变更产权至新船舶意向买受人的前提下,该15624934元将由意向买受人予以支付。”该轮于2012年3月5日变更所有权至新船舶买受人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唐锡国催讨款项,2012年10月24日,被告捷瑞公司向原告确认东极公司欠付原告的船款由其支付,并分别于2012年5月底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了500万元,合计向原告控制的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674934元。截至2014年7月9日,尚欠895万元船款未付,唐锡国也予以确认。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仍欠890万元船款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支付船舶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船舶已经转入被告名下,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船款8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中口头答辩称:
一、被告捷瑞公司因从东极公司购入“东极岛5”船而承担了东极公司对朱卫荣的债务,而被告唐锡国在2015年8月以前一直是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购船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
二、根据原告的诉称,欠款金额仅有860万元。原告朱卫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鑫宇公司将“鑫宇工6”船出售给东极公司;2、3500立方绞吸式挖泥船购销合同,证明鑫宇公司与东极公司之间的船船舶买卖合同船价为8760万元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宁波同力但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控制的鑫宇公司支付船款7200万元;4、确认函,证明2012年1月20日,东极公司确认欠付船款15624934元,被告唐锡国确认船舶变更产权至新的船舶意向买受人时,唐锡国将支付该款;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2012年3月5日,“东极岛5”船变更至新的船舶买受人捷瑞公司名下,船名变更为“捷瑞浚2”;6、承诺书,证明捷瑞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6374934元,剩余925万元于一年内付清;7、建设银行流水单,证明捷瑞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船款;8、应收船款确认书,证明至2014年7月,捷瑞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唐锡国确认仍欠船款895万元。被告捷瑞公司、唐锡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捷瑞公司旧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唐锡国在2015年7月31日前为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庭审,原告补充提交了4份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唐锡国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了5万元,2014年9月30日、11月6日、11月17日各支付了3万元。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表示未参与,无法核实,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8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唐锡国支付义务,对原告补充的付款凭证,认为其中胡伟伟于2015年2月17日付给张伟的10万元也系代捷瑞公司支付的船款。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虽然两被告称未参与,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对该两份证据应该有所知情,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对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责任及金额,将在争议焦点中评析。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原告委托鑫宇公司将其实际所有的3500立方绞吸式挖泥船“鑫宇工6”船出售给东极公司,约定船价8760万元,后该船变更所有权至东极公司名下时更名为“东极岛5”船。东极公司以该船为抵押并在同力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镇海区支行取得贷款9000多万元后,于2011年1月5日通过同力公司向原告控制的鑫宇公司支付了船款7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东极公司及林大康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欠原告的购船款15624934元未付,并多方确认在船舶进行再行转让变更产权至新船舶意向买受人的前提下,剩余欠款15624934元由意向买受人予以支付,该确认函下面有唐锡国和汪文建签名。“东极岛5”船于2012年3月5日变更所有人为捷瑞公司,唐锡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捷瑞公司于2012年5月底向鑫宇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船款,并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东极公司欠付原告的船款15624934元由其支付,并对具体支付时间作了约定,银行给捷瑞公司的贷款500万元直接到鑫宇公司账户,同时捷瑞公司再支付374934元,余款925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5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同力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承诺书上盖章。2012年10月25日,鑫宇公司收到捷瑞公司的银行贷款500万元,后又陆续收到捷瑞公司支付的船款674934元。2014年7月9日,朱卫荣向捷瑞公司与同力公司催讨船款895万元,捷瑞公司与同力公司在原告的应收船款确认书上予以确认。另唐锡国的账户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方支付了5万元,2014年9月30日、11月6日、11月17日各支付了3万元。捷瑞公司的胡伟伟于2015年2月17日付给原告方的张伟10万元,其也曾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给林怀康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主张的船款原系东极公司欠鑫宇公司的债务,因东极公司不能支付,将船舶转卖给捷瑞公司而引起债务的转移。原、被告双方对鑫宇公司不再承担债务均无异议,争议的为被告唐锡国是否应作为涉案船舶的意向买受人而应同实际买受人捷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唐锡国承担责任是因为唐锡国在2012年1月20日在东极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上签了名,但此项主张理由不足,首先,该确认函主要为确认鑫宇公司与林大康欠朱卫荣的船款金额,对意向买受人承担支付义务有“船舶进行再行转让变更产权至新船舶意向买受人的前提下”之约定,且意向买受人项下尚有另一人汪文建的签名,而唐锡国当时为捷瑞公司与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涉案船舶在银行的抵押贷款是同力公司担保的,因而
本院认为唐锡国与汪文建在确认函上签名,仅表明两人是确认函中提到的“多方”中的一方,两人因同力公司对涉案船舶银行贷款担保责任而不得不对东极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安排,即再行变更产权至新船舶意向买受人名下后由意向买受人承担,并没有表明两人即为意向买受人,且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涉案船舶的产权变更至捷瑞公司名下,即捷瑞公司为实际买受人,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也是捷瑞公司,唐锡国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并无任何个人承担的意思,而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自行起草的应收船款确认书,其主体也仅为捷瑞公司与同力公司,并无唐锡国个人,说明各方对债务的承担是明确的;最后,即使有小部分船款支付通过唐锡国个人账户支付,也不能认定唐锡国个人应承担责任,因为有时公司相关人员的账户为公司转账所用,涉案船款通过捷瑞公司胡伟伟的账户支付的金额更多。至于原告主张的船款,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支付的款项有超过原告自认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截止2014年7月9日未付船款为895万元予以确认,而此后被告方又分别支付了24万元,也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3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经本院几次通知,拒不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因而本院不予具体审查,只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捷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卫荣船款87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原告朱卫荣负担1580元,由被告浙江捷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胡立强
代理
审判员 徐嘉婧
代理
审判员 李书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