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604号原告徐科。委托代理人徐然(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科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科诉称,2015年8月14日1时4分左右,原告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牌为苏M×××××的小型越野客车被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碰撞并造成损失,苏M×××××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逃逸。2015年9月6日,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亦无异议。但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徐科为自己所有的苏M×××××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5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8月14日01时04分左右,原告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苏M×××××的小型越野客车被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碰撞并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逃逸。2015年9月6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苏M×××××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认证。该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苏M×××××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11800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垫付评估费7500元。嗣后,原告将车辆送交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为115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清单、发票、维修发票及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按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即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即使第三方肇事逃逸无法寻找,被告也不应免赔30%。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出险,但被告至今未依法核定车辆损失、未及时理赔。及时核定事故损失,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是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115000元,并未超出价格认证金额,被告应当按此金额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05000元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在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应承担事故全责的第三方予以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应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责任,不应理赔之理由。
本院认为:
一、该条款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为零时,即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没有约定。并不能由此推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时,保险人可以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都能获得赔偿,那么其无过错责任时更应获得赔偿;
三、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过错,也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发生,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四、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对遵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获得保险人完全的补偿。这也更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
五、如果允许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可以免责,将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显然,这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公序良俗,且与《保险法》的宗旨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其他约定相冲突。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
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科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价格鉴证费75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虞 峰
审 判 员 季 菲
人民陪审员 姜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