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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335号

朱克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35号罪犯朱克成,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南阳市宛城区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9月16日以(2008)南刑一终字第9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2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

二○○六年八月五日起至

二○一八年八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9月20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9月26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克成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至2005年的春天,被告与他人预谋后在南阳市中南宾馆、卧龙电镀厂等地盗窃作案三起,以倒拨电表读数的方式窃电,共窃电价值66528元。罪犯朱克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克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克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