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3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孙玉秋,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原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秋,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长女杜某乙,生育次女杜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年龄悬殊,双方无共同语言,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现已分居,请求离婚,次女随原告生活、长女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三个月前开始分居,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9日生育长女杜某乙,现在汶上县刘楼镇河西小学就读小学四年级;2008年9月14日生育次女杜某丙,现在汶上县刘楼镇河西小学就读小学一年级;2014年农历7月9日生育男孩杜某丁,因病已去世。两个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争执。2016年1月8日原告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次女随原告生活、长女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至今已十余年,婚前同居多年并且生育了三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晨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