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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01号

成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8时许,民警安排举报人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甲,向其购买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氯胺酮(俗称“K粉”),并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茨田埔龟山公园旁一药店附近交易。随后成某甲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曾某某完成毒品交易,伏击民警将成某甲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已发还)、作案用手机两部,在举报人曾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后民警又在成某甲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电子称一个、汤匙一个。经鉴定,被告人成某乙当日贩卖的毒品重1.86克,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重19.3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21.25克氯胺酮、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汤匙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为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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