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万国庆,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华西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曰晶,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万国庆与被告张掖市华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庆诉称,原告系原张掖市东水泉煤矿职工。1999年,原张掖市东水泉煤矿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决定采取单位出地,住房职工集资,被告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修建手续,两家合建的方式为职工修建住宅楼一幢(只有东、西两个单元)。两家达成合意后,东水泉煤矿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文件,被告向有关部门报批办理了动工修建所需所有手续,后被告联系小河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2000年6月,原告即按商议的集资价向被告交纳了住房款。2003年楼房竣工,原告顺利入住。2009年3月,按照报建手续,被告为联建房屋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办理分户手续事宜避而不谈,致使原告所有房屋而无证件。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办理位于甘州区马神庙街东仓巷东水泉煤矿住宅楼西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西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东水泉煤矿职工。1999年9月,原东水泉煤矿拟在甘州区东街什字东水泉煤矿所属土地上进行房屋的开发、修建,以解决该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并与被告华西实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东水泉煤矿以被告华西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修建的报批手续,楼房修建好后,被告华西实业公司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其中两套房屋。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东水泉煤矿和华西实业公司即开始楼房的报批、修建。实际施工人张世林以被告小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另查明,在上述住宅楼修建期间,原告分别于2000年6月1日、2000年6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以现金交款形式向被告交纳住房集资款63000元和30000元,2000年8月6日,原告委托其妻弟王某某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曰晶交纳住房集资款12000元,任曰晶给出具收条一张。以上,原告共缴纳住房集资款105000元。2003年8月2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0月28日,承建方小河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楼房移交业主华西实业公司,原告入住西单元401室至今。2007年1月30日,被告华西实业公司将本案争议的坐落于东街华西实业公司住宅楼西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在了公司名下。后被告华西实业公司办理了所修建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为解决原东水泉煤矿10户职工住宅土地使用权问题,张掖市国土资源局主持召开“关于东水泉煤矿10户职工与张掖华西公司住宅楼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协调会议”,原告万国庆、杨某某、朗开珍作为原东水泉煤矿住户代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曰晶共同参加该会议,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华西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测绘费、土地评估费、土地登记费和契税等五项费用:172115+3000+300+5163.45=181014.45元,按照建筑面积分摊为107.75元/平方米,由原东水泉煤矿10户职工承担,在市国土资源局的鉴证下交华西实业公司,住户按照分摊面积缴清土地出让金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为住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建筑价格为750元/平方米,双方均予以认可,原东水泉10户职工再不承担。
三、华西公司协助原东水泉煤矿10户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住户承担。”原告万国庆、杨某某、被告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曰晶以及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参会人员刘某某、祝某某、马某某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东水泉煤矿10户职工与张掖华西公司住宅楼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协调会议纪要》一份、收条一张、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两张、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任曰晶出具的收条两张、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2014)甘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街华西实业公司住宅楼4层西-401室房屋登记表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所在单位即原东水泉煤矿已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东水泉煤矿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的开发、修建的报批手续。原告作为原东水泉煤矿的职工,享受该职工住房。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交纳了房屋集资款。至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已按136平方米、每平米750元的价格向被告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将该住宅楼4层西401室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我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享受职工住房,并履行了自己支付房款的法定义务,依法应享有该住房的所有权。另外、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现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在原告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主要义务并对该房屋一直居住使用的事实前提下,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且关于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事宜,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2日在张掖市国土资源局主持会议中与原东水泉煤矿10户职工达成协议,对被告公司协助原东水泉煤矿10户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约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曰晶亦签字认可。现涉诉房屋的初始产权手续已办理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应当协助作为“原东水泉煤矿10户职工”之一的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按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掖市华西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华西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甘州区东街华西实业公司住宅楼4层西4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于原告万国庆;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万国庆承担。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张掖市华西实业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小芳
代理
审判员 曾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