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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执字第287-1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海、XX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海,XX勇,XX刚,王成祥,崔培公,崔培达,石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字第287-1号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鲁,公司职工。被执行人XX海,男,农民。被执行人XX勇,男,农民。被执行人XX刚,男,农民。被执行人王成祥,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兰沃乡韩路村***号。被执行人崔培公,男,农民。被执行人崔培达,男,农民。被执行人石超,男,农民。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海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申请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