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137号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育英,局长。被执行人孙俊坚,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骆丽红,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以被执行人孙俊坚、骆丽红婚后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5年3月12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泉台管民生征决字(2015)03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8208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民生征决字(2015)03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缴交社会抚养费3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缴交社会抚养费36000元,共计缴交社会抚养费66000元。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民生征决字(2015)03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孙俊坚、骆丽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告后,被执行人孙俊坚、骆丽红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民生征决字(2015)03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俊坚、骆丽红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608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41元,由被执行人孙俊坚、骆丽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冬青
审判员 庄碧山
审判员 叶剑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