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304号原告孙江南,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海源,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斌,男,汉族,1965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妍,女,汉族,1958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江南诉被告陈斌、冯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业平、被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阳、被告冯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江南诉称:被告陈斌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约定其中234万元汇入被告陈斌指定的陈志颖的平安银行帐户,余下的1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斌,被告陈斌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被告冯妍作为担保人。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斌指定的陈志颖的帐户汇款234万元,向被告陈斌的妻子朱萍的帐户汇款16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孙江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凭证、结婚证。
被告陈斌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只收到原告234万元出借款,余下16万元没有收到,对234万元的借款本息都认可也愿意承担,由于16万元借款的本息存在争议,但被告自己愿意承担,该部分借款本息与被告冯妍无关。被告陈斌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妍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斌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34万元,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陈斌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多出的16万元借款本金由其个人归还,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冯妍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月蓉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称被告陈斌与朱萍系夫妻关系,朱萍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通过朱萍的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斌相识,双方之间有多年的借贷业务往来。
被告陈斌与被告冯妍早有经济往来。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陈斌今借到孙江南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请将此款中贰佰叁拾肆万元整(¥2340000)打入陈志颖平安银行62×××86,另外的壹拾陆万元打入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城北支行6222620210008890443,陈斌,此款于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被告陈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冯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帐户(622538×××8888)向陈志颖平安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帐户(62×××86)中汇款2340000元。2015年5月21日,朱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孙江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日,王月蓉通过其平安银行帐户(62×××38……7570)向朱萍平安银行帐户(62×××58……8577)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朱萍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孙江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日,王月蓉通过其平安银行帐户(62×××38……7570)向朱萍平安银行帐户(62×××58……8577)汇款100000元。原告称上述200000元中的160000元系向被告陈斌交付出借款2500000元中的剩余部分。被告陈斌、冯妍只认可原告仅交付2500000元出借款中的23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陈斌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本院审理。经审理,被告陈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中,被告陈斌愿意给付原告160000元作为借款补偿。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归还400000元,此后1个月又归还30000元,被告陈斌称该40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系答应给原告的违约金。
被告冯妍认为上述430000元均为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陈斌有违约金的约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凭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确定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陈斌交付出借款2340000元。原告认为在此之前向被告陈斌的妻子朱萍汇款的200000元中有160000元为交付本案的出借款,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的250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剩余的160000元打入被告陈斌在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城北支行的银行帐户,如果就此款原告已通过汇款给朱萍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再在借条中做此约定显然多此一举。朱萍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各100000元的借条,均为独立的借款意思表示,数额共计200000元,与原告所称的尾款160000元缺乏关联性。原告在归还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不足一月即起诉,起诉状中称借款中160000元为现金方式交付,后在庭审中又变更其陈述为此前给朱萍的汇款,前后陈述不一,存在违反常理之处。因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陈斌的出借款应为2340000元。被告陈斌在此后给付原告共计430000元,被告陈斌认为其中40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其中30000元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00000元应予冲抵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系原告与被告陈斌自行协商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被告陈斌仍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称虽作为被告陈斌借款的担保人,但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并不改变其为被告陈斌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应与被告陈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因此被告陈斌与原告在借条签订后达成的违约金合意的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冯妍,被告陈斌在此后归还原告的430000元对被告冯妍而言均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冯妍承担连带还款的部分为借款本金1910000元。2015年6月22日至8月13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340000元计算,2015年8月14日至9月1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940000元计算,2015年9月14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910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江南借款人民币19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340000元计算,之后以借款本金19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妍对被告陈斌上述债务中191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340000元计算,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40000元计算,2015年9月14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10000元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江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斌、冯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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