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忠辉,男,1980年8月9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明伟,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系受害人何堂昌的父亲。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引娥,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系受害人何堂昌的母亲。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一审
被告:杨建华,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一审
被告:刘忠华,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振爱,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
被告:邓玉荣,男,1975年8月9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一审
被告:李春峰,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林忠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忠辉的委托代理人聂春序、被上诉人何明伟及杨引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平、一审被告刘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建华、邓玉荣、李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杨建华与被告林忠辉等人在喜悦会KTV喝酒唱歌,到晚上十点多的时候,被告杨建华从被告林忠辉手上拿了桂J×××××五菱面包车的车钥匙,将一个朋友何俊凯送回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塘贝村,当晚23时18分被告杨建华驾驶桂J×××××五菱面包车在返回途中行驶至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横山街至塘贝火车站1KM+500M处,遇何崇师驾驶桂J×××××二轮摩托车搭着何堂昌、何春强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被告杨建华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和何崇师驾驶的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崇师、何堂昌、何春强当场死亡,杨建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华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的桂J×××××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越过中心单实线超速行驶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何崇师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且超员的桂J×××××二轮摩托车搭着未戴安全头盔的何堂昌、何春强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堂昌、何春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者何崇师系富川瑶族自治县XX中学XX班学生。受害者何崇师的父亲何军系富川富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从2010年1月1日至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XX镇XX路XX号XX楼租房居住。再查明,被告杨建华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赔偿款,政府、交警队等部门凑钱支付原告10000元救济款。原告放弃对何崇师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因本事故另一受害者何崇师系富川瑶族自治县XX中学XX班学生。受害者何崇师的父亲何军系富川富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从2010年1月1日至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XX镇XX路XX号XX楼租房居住,受害者何崇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何堂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3305元×20年=466100元。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计算为3553元×6个月=2131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507418元。对各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富川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511232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分析认定全面准确,且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杨建华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何崇师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谁的问题,因登记车主被告刘忠华提供有双方签字按手印的买卖车辆协议证明已经把桂J×××××号五菱面包车以6000元卖给了被告邓玉荣,被告邓玉荣并未出庭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院认定桂J×××××号五菱面包车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告邓玉荣。对原告提出的,在交警队对被告刘忠华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刘忠华并未提到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邓玉荣,而是说被告刘忠华的女儿把车给了其男友被告邓玉荣有三年了的问题,因赠送行为依然导致车辆所有权转移到被告邓玉荣,所以该院认定桂J×××××号五菱面包车的所有权转移到了被告邓玉荣。对被告邓玉荣在交警队对其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把桂J×××××号五菱面包车当给被告李春峰的说法,因被告邓玉荣未出庭亦未提交有相应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队对被告杨建华、被告林忠辉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被告杨建华、林忠辉均未说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而两被告都有使用该车的权利且相互从对方手上拿车钥匙,该院推断该车的管理人为被告杨建华、林忠辉。被告林忠辉明知被告杨建华喝了酒要开车出去,仍把车钥匙给被告杨建华,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该院认定被告林忠辉对被告杨建华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何明伟、杨引娥的损失507418元应该由投保义务人被告邓玉荣和侵权人被告杨建华在交强险内连带赔偿110000元÷3人=36666.6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杨建华承担(507418元-36666.6元)×70%×90%=296573.38元,被告林忠辉承担(517418元-36666.6元)×70%×10%=32952.6元。因被告杨建华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96573.38-20000元=276573.3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建华赔偿原告何明伟、杨引娥因何堂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3239.98元,被告邓玉荣对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3666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林忠辉赔偿原告何明伟、杨引娥因何堂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952.6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华承担7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杨建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诉人林忠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车辆是一审被告杨建华和一个朋友在古城借的,之后上诉人开过几次。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将车钥匙归还给一审被告杨建华,而他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只对与杨建华喝酒直接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而不应对其喝酒之后做过什么事情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杨建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车辆的管理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明伟、杨引娥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虽然不是车辆所有人,但事发前,上诉人是与杨建华在一起喝酒的,且喝了几个小时,两人摄入酒精量应该是比较大的,之后杨建华要送朋友回家而向上诉人要车钥匙,此时,不管作为管理人还是朋友,上诉人都应该尽到提醒义务,且不应该给车钥匙,但上诉人却将车辆交给已经饮酒的杨建华驾驶并导致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辆管理人并具有过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报废标准,该车的所有人应当是刘忠华而不是邓玉荣,车辆所有人应对交强险之外的责任也应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责任是有误的,只是被上诉人为尽早走出事故阴影和不想增加诉累而没有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一审被告刘忠华答辩称:本案刘忠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已经将车辆卖出,不是所有人。被上诉人也未就此问题依法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李春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
一、一审被告李春峰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邓玉荣,管理人是杨建华,李春峰与该车无任何关联。
二、邓玉荣未将肇事车辆抵押或典当给李春峰,李春峰不是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或保管人。综上所述,李春峰与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杨建华、邓玉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忠辉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林忠辉和一审被告杨建华均未说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上述两人都有使用该车的权利且相互能从对方手上拿车钥匙驾驶该车,故一审法院推断该车的管理人为上述二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忠辉与一审被告杨建华本来在一起长时间喝酒,其应当知道杨建华在当时情况下不宜再驾驶机动车,但其在明知杨建华喝了酒要开车出去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辆的钥匙交给杨建华,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忠辉对一审被告杨建华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林忠辉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吕小莉
代理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