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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459-1号

何延晖与李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延晖,李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459-1号申请执行人何延晖。被执行人李荣。何延晖与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李荣应支付李荣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偿还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日,在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何延晖谈话时,何延晖表示,被执行人李荣的父亲李士本表示代其分期还款,因被执行人李荣还款尚需时日,故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荣的父亲李士本代其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其还款方案,应视为达成和解协议,因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李荣应分别于2015年2月8日偿还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2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李荣不按还款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何延晖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铁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邵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