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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67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与李俊锋、夏满、张兰、张广金、张刘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李俊锋,夏满,张兰,张广金,张刘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住所地:尉犁县解放路。负责人董国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传知,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锋,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被告夏满,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被告张兰,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被告张广金,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被告张刘氏,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诉被告李俊锋、夏满、张兰、张广金、张刘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46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曾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