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南屯医院路段处,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民警当场查扣,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5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鲁H×××××小型汽车基本信息,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绪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