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361号罪犯韩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甬镇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