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负责人邱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皊,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雪魁,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亚红,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朋,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喜梅,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周建峰、刘皊、赵雪魁、周亚红、刘朋、张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魁及其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峰、刘皊、刘朋、张喜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周建峰2014年7月3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每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九个月偿还利息,每月偿还利息574元,后三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17044元。其配偶刘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被告赵雪魁、周亚红、刘朋、张喜梅作为担保人均签署了联保协议。2015年6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221元及利息。
被告赵雪魁辩称,该借款不是赵雪魁本人所借,被告周建峰具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判决由周建峰偿还。被告周建峰、刘皊、周亚红、刘朋、张喜梅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雪魁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周建峰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刘皊系周建峰的配偶在该业务申请表作为申请人署名。证据2、合同编号为:41××××067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建峰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署该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前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一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外在一方违反借款约定或资信恶化,或其他影响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周建峰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万元。证据4、编号为41013473213062682761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周建峰、刘皊、赵雪魁、周亚红、刘朋、张喜梅互为贷款共同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证据5、截止2016年2月2日周建峰贷款结算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峰尚欠原告本金16220.50元,自2015年6月3日逾期,已逾期244天。被告赵雪魁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被告周建峰具备偿还能力,请求判决该贷款由周建峰偿还。被告赵雪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赵雪魁与周亚红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赵雪魁和周亚红在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对贷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与其婚姻状况无关,赵雪魁和周亚红仍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峰、刘皊、周亚红、刘朋、张喜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被告赵雪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赵雪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周建峰、刘皊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30%的逾期利息。被告赵雪魁、周亚红、刘朋、张喜梅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联保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建峰又偿还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建峰、刘皊尚欠贷款本金16220.5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周建峰、刘皊、赵雪魁、周亚红、刘朋、张喜梅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周建峰、刘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雪魁、周亚红、刘朋、张喜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建峰、刘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周建峰、刘皊、赵雪魁、周亚红、刘朋、张喜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雪魁辩称该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要求法院判决由周建峰偿还,因赵雪魁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峰、刘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6220.5元,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雪魁、周亚红、刘朋、张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周建峰、刘皊、赵雪魁、周亚红、刘朋、张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尹雷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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