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88号罪犯王三孩,又名王贵田。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王三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三孩撤回上诉。于2012年1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三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三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5月8日,被告人王三孩将自己购买的豫G×××××号农用三轮车交与张某(无证)驾驶,行至张雷村路口时,将王某、张某撞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三孩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5月、2014年11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三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三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