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元勇。被告孙势栋。被告王彩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与被告孙势栋、王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势栋、王彩云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撤回对被告孙势栋、王彩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熙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