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5年10月10日被栾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字(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栾城区柳林屯乡森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内无故损坏郭某某的车辆并将郭某某右眼上部皮肤咬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栾城区柳林屯乡森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内无故损坏郭某某的车辆并将郭某某右眼上部皮肤咬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127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打伤的事实。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得知郭某某被咬伤后报警将郭送往医院的事实。4、证人陈某、宋某、温某证言证实看到郭某某被张某某伤害的事实。5、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等事实,还证实车辆损坏等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伤情签订为轻伤一级的事实。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信云丽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