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1,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李某3,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某2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作出(2015)汤瓦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某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某2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李某2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李某3及其与被告李某2、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于2015年1月29日(农历2014年腊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举行见面和典礼仪式过程中,原告李某1共给付被告李某2及其父母即被告李某3、王某彩礼款143940元,另外,典礼当天花费12000元用于宴请三被告亲戚。××××��××月××日(农历2015年正月二十二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生气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李某1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2、李某3、王某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143940元和宴席支出款12000元,共计155940元(实际提供清单数额为156470元)。
被告李某2辩称,被告李某2对解除婚约不存在过错,也未向原告李某1索要彩礼,故不应当向原告李某1返还彩礼。另外,原告李某1应返还被告李某2陪嫁财产折价款25040元并赔偿损失12000元。
被告李某3、王某辩称,二被告因不是婚约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未收取原告李某1任何彩礼,故不应当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5日举行定亲见面仪式,于2015年1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因琐事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1为证实在举行见面和典礼仪式过程中向三被告支付的款项,提供有证人张某1、陈某、李某4、李某5、张某2、李某6证人证言和媒人张月弟书面证明,根据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和本院对张月弟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原告李某1在定婚时给付三被告的大额款项有:见面礼款18000元、在定婚后经媒人张月弟手和安排分4次给付彩礼款80000元和其它开支款6100元、为协调办婚事经张某1手给付被告李某320000元,合计124100元。原告李某1诉请的其它钱款,媒人张月弟未能证实,其他证人也未予准确陈述。原告李某1认可被告李某2在其处陪嫁物品有:餐桌1张、椅子6把、衣柜1个、饮水机1个、茶具1套(含电壶)、棉被4条、床上用品若干。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1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汤瓦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8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73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1请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尊重本地农村习俗的基础上,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彩礼款数额为118000元,其余钱款属礼节性支出和自愿赠予性质,不宜再作为彩礼款认定处理。虽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已共同生活,故此款应以适当返还为宜,本院酌定此款的返还数额为82600元。因按照本地农村习俗,接受和索要���礼款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给付被告李某2个人,还包括给付被告李某2的父母,然后共同决定彩礼款用途和支配事项,所以本案索要和接受彩礼款应为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故被告李某3和王某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与被告李某2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某2要求原告李某1返还其陪嫁财产折价款的主张,因原告李某1只认可部分陪嫁财产,不认可其它财产和被告李某2所述价格,而被告李某2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原告李某1认可的财产予以认定,该财产属被告李某2个人财产,故原告李某1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李某2要求原告李某1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人民币82600元,被告李某3、王某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2婚前个人财产:餐桌1张、椅子6把、衣柜1个、饮水机1个、茶具1套(含电壶)、棉被4条、床上用品若干,以上财产的新旧程度及成色均以现场实物为准;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4238.8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638.8元,被告李某2、李某3、王某共同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审 判 员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