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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913号

张玉凤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玉凤。

上诉人张玉凤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玉凤称,上诉人母亲王XX系天津市喷泉设备厂(现改为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职工,1958年参加工作,1974年退休,2010年2月死亡。自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应支付上诉人退休后统筹外工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及个人垫付的医药费。自费用发生后,上诉人多次找到天津市喷泉设备厂有关部门,该厂当时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给予解决。直至该厂被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兼并。现得知2008年企业拆迁后,该厂有大部分职工领到单位欠发的上述款项,但未通知到王XX本人或者其家属去单位领款,故请求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玉凤系王XX的法定继承人,王XX生前与天津市喷泉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以死者继承人身份向天津市喷泉设备厂主张劳动争议的事项,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陈述,天津市喷泉设备厂被天津市金泰园林艺术工程制造中心兼并,故原审法院以起诉人与被诉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代理

审判员  何日升二○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