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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刑初23号

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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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巩留县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2015年12月3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似超出庭���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翻墙进入城固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办公楼二楼,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撬开该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和财务室房门,盗走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内现金1070元,并将自己吸过的烟头丢在院长办公室地上,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将螺丝刀丢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螺丝刀未找见。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来到新疆巩留县公安局投案,12月3日被城固县警方押解回城固,12月4日,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盗窃某某卫生院财务室办公桌内1070元现金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和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了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丽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扬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