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270号原告陈梅。被告邢伟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百脑汇商务楼802-805房。负责人陈晖,总经理。
原告陈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邢伟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伟建、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车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与被告邢伟建驾驶的湘A×××××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邢伟建负全部责任。之后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自行垫付修车款,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给原告,现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2400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邢伟建无辩称。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无辩称,但提供了两份快钱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已向被告邢伟建的帐户内支付了2400元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车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与被告邢伟建驾驶的湘A×××××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作出(2015)认字第0552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伟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邢伟建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出具了定损报告单,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400元。之后原告自行去修车,并开具了修车发票24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被告邢伟建的帐户内打入原告车辆的维修款2400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单、赔款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00元,有定损报告单及修车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伟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责免赔商业三责险,其承担的责任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到被告邢伟建的帐户,提供了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该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伟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梅支付车辆维修款2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邢伟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炼
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
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梦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