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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421号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茅海卫、李响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茅海卫,李响,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海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汪桂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荣寒,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后坞墩村。法定代表人陈楼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端建平。原审被告付学云。上诉人茅海卫、李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以下简称广源石英厂)、端建平、付学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茅海卫,被上诉人鑫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荣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上诉人李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地址,于2015年11月16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李响已在2015年11月19日拒收该传票。因李响拒绝签收,导致本案开庭传票未能被其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李响,原审被告广源石英厂、端建平、付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茅海卫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茅海卫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李响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茅海卫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为3700元,由上诉人茅海卫、李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

审判员  任慧

代理

审判员  袁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