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宏建、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17时40分许,无证驾驶鲁Rx号轿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未让行优先通行车辆,撞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并于当日22时许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贺某某、王某一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青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鲁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