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87号

上海英提尔交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上海英提尔交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上海英提尔交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提尔交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制造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产品编号为ED000237E、ED000238E、产品名称为左、右侧板的MODEL-F前靠背左右侧板模具7套(共8付),该7套模具的总价款为含税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8,000元以及随着原告对模具付款的增大,原告将相应拥有更多的模具产权,直至拥有全部的产权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制作了模具。2014年11月19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模具费而诉至本院(案号:〈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93号)。后经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前述模具费等。嗣后,该判决经本院执行完毕。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模具款,即拥有了全部模具的产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因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返还MODEL-F前靠背左右侧板模具7套。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模具价款598,000元(其中,尺寸为900×530×380的冲孔落料模具1付﹤型腔数为1﹥,单价为50,900元、尺寸为1100×660×455的拉延成型模具2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68,550元、尺寸为920×500×500的切边冲孔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90,400元、尺寸为850×850×400的冲孔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85,200元、尺寸为980×880×420的翻边翻孔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91,500元、尺寸为760×700×390的翻大边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71,400元、尺寸为740×720×390的翻弧边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7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1日的《模具制造技术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对涉案模具享有所有权;2、(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模具所产生的纠纷已经本院判决;3、本院的代管款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模具款已由本院划拨至被告;4、2015年8月12日的函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上述模具,但却以其他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诉请之模具,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至被告处提取并承担运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通知原告自行至被告处提取。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造技术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全额支付了模具款后,即享有了模具的所有权。现原告已履行了本院判决所确定的模具款的付款义务,且该些模具目前尚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的,则应照价赔偿原告相应的价款。至于系争模具如何交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模具如何交付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由于本案系争的模具较为庞大,在运输过程中势必将产生较大的运杂费用,结合被告负有返还模具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上述模具应由被告交货至原告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英提尔交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MODEL-F前靠背左右侧板模具7套(其中,尺寸为900×530×380的冲孔落料模具1付﹤型腔数为1﹥,单价为人民币50,900元、尺寸为1100×660×455的拉延成型模具2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人民币68,550元、尺寸为920×500×500的切边冲孔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人民币90,400元、尺寸为850×850×400的冲孔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人民币85,200元、尺寸为980×880×420的翻边翻孔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人民币91,500元、尺寸为760×700×390的翻大边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人民币71,400元、尺寸为740×720×390的翻弧边模具1付﹤型腔数为2﹥,单价为人民币71,500元)。上述模具,由被告上海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送货至原告上海英提尔交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处,所涉运杂费用由被告上海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被告上海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则应照价赔偿原告上海英提尔交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相应价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90元,由被告上海高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