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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17号

唐善刚与刘国强、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强,唐善刚,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善刚,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门桥小区5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国强与被上诉人唐善刚、原审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国强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裁定,刘国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故清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孙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