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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700号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2月在凤山认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也不抚养小孩,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28448元;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两个婚生小孩在某,原告自行承担两个小孩六岁之前的抚养费,两个小孩六岁之后至十八岁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该阶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3、共同债务在广西信用合作社凌云县伶站乡支行的10万元贷款及利息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证据的行为,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的民事诉讼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陈某乙,次子取名陈某丙,小孩出生后,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28448元;3、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小孩均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跟随女方生活为宜,根据被告自身的生活条件、抚养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由被告陈某甲支付两个小孩的生活费每月300元,两个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书面答辩称双方借信用社10万元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乙(男,2014年1月10日出生)、陈某丙(男,2014年1月10日出生)跟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陈某甲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300/月,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震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月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