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逢胜,联系。
委托代理人:严昌皋,信宜市二轻局退休职工。
被告:林春秀。
委托代理人:卢德杰。
被告:李昭盛,农村居民。
被告:凌日洪,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昭盛(即被告李昭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逢胜诉被告林春秀、李昭盛、凌日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逢胜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逢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逢胜负担,本院予以退还1150元给原告李逢胜。
审 判 长 吴 明
审 判 员 陆智华
代理
审判员 高洁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