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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李逢胜与林春秀、李昭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逢胜,林春秀,李昭盛,凌日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逢胜,联系。

委托代理人:严昌皋,信宜市二轻局退休职工。

被告:林春秀。

委托代理人:卢德杰。

被告:李昭盛,农村居民。

被告:凌日洪,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昭盛(即被告李昭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逢胜诉被告林春秀、李昭盛、凌日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逢胜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逢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逢胜负担,本院予以退还1150元给原告李逢胜。

审 判 长  吴 明

审 判 员  陆智华

代理

审判员  高洁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