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94号

中国XXXXXX支行诉王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XXXXXX支行,王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XXXXXX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孟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炜,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王剑平,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中国XXXX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王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委托代理人戴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被告王剑平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经过原告审批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初次授信额度500000元,信用卡期限3年,于2015年6月到期,信用卡透支款以被告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卡被告在归还27期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资金紧缺,偿债能力不足,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到2015年5月20日止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7624.6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剑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1005.49元,利息19278.46元,滞纳金7340.68元,合计177624.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XX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于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剑平在中国XX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章程告知书,拟证明于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剑平在中国XX银行申请本利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王剑平家庭状况及被告王剑平的主体适格。4、谈话记录,拟证明于2012年6月11日,中国XX银行就个人分期付款的内容对被告王剑平进行面谈问话的事实。5、被告配偶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王剑平有还款能力的事实。6、购车合同、发票,拟证明于2012年6月5日被告王剑平购买进口奔驰XXXX的事实。7、开户银行卡,拟证明于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剑平在中国XX银行开卡的事实。8、抵押证明,拟证明被告王剑平用信用卡透支购买进口奔驰XXXX,在郴州市XX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9、借款合同,拟证明于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剑平与中国XXXXXX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10、欠款记录,拟证明被告王剑平至起诉时欠中国XX银行本息共计177624.63元的事实。被告王剑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剑平因购买汽车需贷款,向原告XX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剑平与原告XX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以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1在持卡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银行原因未按期足额为持卡人垫付分期资金,造成持卡人损失的,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⑴银行授予持卡人分期额度后,持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分期额度或未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使用分期额度购买商品或服务;⑵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用于在分期商户(全称)“XXXXXX有限公司”(开户行:XXXX支行)处购买奔驰汽车一台,发动机号:XXXXXXXXXX,价格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小写)¥75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6.67%,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分期期数:36期。……”。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剑平在XXXXXX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牌轿车,用原告XX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借款50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1期),并将该车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4年9月后,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到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王剑平尚欠原告XX银行借款本金151005.49元,利息19278.46元,滞纳金7340.68元。为此,原告XX银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剑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1005.49元,利息19278.46元,滞纳金7340.68元,合计177624.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XX银行与被告王剑平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

原告XX银行在与被告王剑平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后,即将500000元贷款按被告王剑平要求于2012年6月26日分别转账至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XX银行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王剑平在购买汽车即将该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剑平在合同约定期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以后就再未还款。逾期后仅偿还原告XX银行借款27期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51005.49元及利息19278.46元,滞纳金7340.6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未偿还即构成违约。原告XX银行要求解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偿还原告XX银行借款151005.49元及利息19278.46元、滞纳金7340.6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XXXX支行与被告王剑平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剑平尚欠原告中国XXXXXX支行借款本金151005.49元及借款利息19278.46元、滞纳金7340.68元,共计177624.63元。限被告王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XXXXXX支行。如果被告王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王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

人民陪审员  周郴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