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孙祥。被告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盐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岩,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祥与被告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控股集团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江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孙祥,被告城建控股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岩、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祥诉称,我系扬州市鸿福三村18幢406室业主,2013年我准备装修房屋,发现水表后2.2米处略有积水,经查是被告维修造成,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91.5元。其提供的证据:⒈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排查水管并对损坏的水管进行维修;⒉水费票据,因水管被打坏,给原告造成损失;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扬州市鸿福三村18幢406室业主。
被告城建控股集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将扬州市鸿福三村18幢406室房屋交付业主祁峥嵘,同时将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一并交给该业主,原告陈述2013年发现水表后2.2米处水管漏水,发生在房屋交付5年后,早已超过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关于给排水管道2年保修期限的规定,我公司无法定维修义务。
二、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其因发现漏水而破路、维修的情况,无法证明水管漏水系我公司故意或过错行为造成,也无法证明是在保修期内发生,我公司也未实施任何维修行为,原告水管漏水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
三、原告自2013年5月发现漏水至起诉之日,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⒈房屋交接验收报告单、钥匙交付通知,证明扬州市鸿福三村18幢406室房屋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保修说明已于2008年7月17日交付业主祁峥嵘;⒉住宅质量保证书、保修说明,证明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限为2年。
经审理查明,扬州市鸿福三村18幢406室房屋系被告城建控股集团公司开发,于2008年7月17日交付祁峥嵘,住房质量保证书随房屋一并交付,住房质量保证书载明“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限为2年。2013年1月17日,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孙祥和赵小燕共有。2013年4月2日,扬州市鸿福三村18幢406室水表示数为0,2013年6月2日水表示数为443,产生水费13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水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验收报告单、住宅质量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祥要求被告城建控股集团公司赔偿其维修水管产生的损失5691.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及上述损失系被告城建控股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管尚在保修期限内,故对原告孙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江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桂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