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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500-1号

腾宇炉料与永泰铁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化县腾宇炉料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永泰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500-1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腾宇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炉料),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冷水铺村。法定代表人曾命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永泰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铁合金),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正义,该公司总经理。腾宇炉料与永泰铁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永泰铁合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永泰铁合金支付腾宇炉料货款25400元、运输费37674.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负担执行立案费826.62元。经执行查明,本院在审理中,于2015年1月16日已冻结了永泰铁合金在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材料款8万元,但该比冻结款暂时无法提取到位。基此,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冻结款项能支付到位,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仁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