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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843号

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璐,孙培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孟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庆宝,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董亮,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临沂。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培康,男,1977年7月10出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卢丙强,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

上诉人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5日,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培康签订《餐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孙培康承建位于平邑县温水镇南林村东的平邑鲁电生物质发电厂餐厅。2013年4月孙培康招用被告张璐在该工地工作。2014年9月28日,被告等5人以原告拖欠工资向于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4]第2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姚运高的劳动报酬22240元,王生茹的劳动报酬18150元,周生虎的劳动报酬20320元,张璐的劳动报酬20850元,孙培波的劳动报酬22240元;

二、第三人孙培康对前项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裁决书自生效之日起执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张璐主张其在原告处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计工作139天,工资为每天150元。证人郑某、吕某出庭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第三人孙培康对被告的主张无异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期是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6月25日,并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签证书一份。第三人孙培康主张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后原告与其解除合同,聘请其为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孙培康涉案工程款36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餐厅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性规定。第三人依据《餐厅施工合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支取了工程款36万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抗辩因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之解除了《餐厅施工合同》、并聘为管理人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其支取36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139天,工资每天150元。第三人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签证书,可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是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6月25日,故被告在涉案工地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76天。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应由第三人从所得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对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孙培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璐工资11400元(150元×76天);

二、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人孙培康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中,各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出庭,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法核实。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处工作,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报酬标准,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即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

三、上诉人将餐厅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孙培康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所需人员均由孙培康雇佣,劳动报酬应由孙培康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培康的答辩意见与张璐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将其承建的平邑鲁电生物质发电厂餐厅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孙培康施工,孙培康雇佣张璐在该工程中施工。孙培康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张璐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报酬标准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孙培康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对于孙培康拖欠张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孙培康另行追偿。上诉人是否将餐厅工程转包款足额付给被上诉人孙培康,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