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因吸毒被龙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龙山县看守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龙山县209国道旁“锦绣客栈”花90元钱开了319号房间住宿,并于当晚从一个叫“李波”(身份不详)的人手中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彭某某于当晚自己吸食了其中一部分。2014年12月13日,彭某某花90元钱续房,当天彭某某、张某、彭某三人将彭某某前一天未吸食完的冰毒吸食完。2014年12月14日,彭某某又续房继续入住319号房间,并从李波手中买了200元冰毒,彭某某与王某某、向某某在该房间吸食了冰毒,张某与彭某甲在该房间注射了海洛因。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彭某某在该房间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王某某、彭某甲、向某某、彭某、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二次容留6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彭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彭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述量刑情节对彭某某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 海
审判员 杨向路
审判员 叶明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桂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