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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执12号

申请执行人赵志利与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志利,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2执12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利。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18316.3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树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泉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