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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惠江波、李伟平与被告秦银战、王清琴、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江波,李伟平,秦银战,王清琴,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惠江波,男。原告李伟平,女。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秦银战,男。(缺席)被告王清琴,女。(缺席)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66924-8,住所地:内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琴,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女,该公司财务部副主任。

原告惠江波、李伟平与被告秦银战、王清琴、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裕凯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江波、李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与被告内乡裕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银战、王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江波、李伟平诉称: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秦银战、王清琴分别借原告惠江波现金1600万元,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银战借原告李伟平现金283万元,这三笔借款均用于被告内乡裕凯公司的经营活动,现已逾期,我方多次追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83万元及利息。

被告秦银战在本院依法调查时辩称:欠款属实,王清琴是我妻子,内乡裕凯公司的法人是她,借据上的名字也是她签,但这三笔款都用于内乡裕凯公司的生产、经营,未能偿还的原因是目前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清琴缺席无答辩。

被告内乡裕凯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且这三笔借款都用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惠江波、李伟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三张,以证明借款的属实。2、支付凭证5张,以证明交付现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内乡裕凯公司无异议,结合本院2015年9月18日对被告秦银战的调查笔录,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内乡裕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秦银战、王清琴两次分别向原告惠江波借款两笔,1600万元、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银战向原告李伟平借款一笔,本金283万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内乡裕凯公司当庭认可,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且大部分以转账方式交付,其中47万元系现金支付。另查,该三笔借款均用于被告内乡裕凯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被告王清琴系内乡裕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秦银战为王清琴的丈夫。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银战、王清琴出具的借据来看,属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秦银战、王清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秦银战、王清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款系裕凯公司所使用,且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裕凯公司与被告秦银战、王清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虽未书面约定,但被告内乡裕凯公司对月息1.8分也予以认可,故其中2600万元因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8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银战、王清琴、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惠江波、李伟平借款本金2886万元(其中,原告惠江波2600万元,原告李伟平28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分,其中1600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83万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峻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