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64号
原告:徐金龙。
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荣玉。
原告徐金龙与被告范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龙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后再次借款10000元,承诺2014年8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6000元,其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40元(自2014年9月暂计至2015年7月,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荣玉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被告范荣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范荣玉向原告借到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荣玉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到1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范荣玉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44000元借款,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6000元本金,被告范荣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现第一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前一笔借款尚有28000元逾期未还,结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自2014年9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笔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范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龙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各自以28000元、1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9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徐金龙负担246元,由被告范荣玉共同负担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范荣玉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范荣玉直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福忠
代理
审判员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