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湖州晨扬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新天地商务公寓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绍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
委托代理人:陈燕、王冰,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晨扬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湖州晨扬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晨扬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晨扬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州晨扬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阳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