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307号原告陈显志。被告张天智。被告陈永平。
原告陈显志与被告张天智、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志、被告张天智、陈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显志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天智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天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永平自愿作担保。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二被告不讲诚信,不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天智辩称,借款属实,现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陈永平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天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借款400000.00元给被告张天智作工程资金周转,还款时间2015年5月15日,利息每月12000.00元,利息在每月15日支付。被告陈永平在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天智银行账户汇款上述约定借款400000.00元。后被告张天智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约定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张天智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贵州农信交易回单、贵州农信《储蓄(卡)业务凭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天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天智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张天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该利率请求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永平在本案争议《借款协议》及《借条》“担保人”处仅签了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陈永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争议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永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永平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天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显志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显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80.00元,由被告张天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舒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