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四川省江油市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几年前从他人处取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2015年11月10日1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白云路“宏泰酒店”门口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持随身携带的该枪追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受轻微伤。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15年11月11日,刘某某携带该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俊培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悔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冯晓林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受轻微伤,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谅解;关于是否持枪射击,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白云路“宏泰酒店”门口因其妻子的朋友斯某某称被害人赵某对其进行骚扰,刘某某遂与赵某发生纠纷并扭打,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追打赵某,致赵某头部、右颈部、右下颌角处受伤。后刘某某被其妻拉开后离开现场,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手枪弹夹。同年11月11日15时,刘某某携带“六四式”手枪到江油市城北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某某携带的手枪系几年前从他人处获得,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赵某的右侧额顶部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排除头部有火器近距离射击史。上述枪支已被江油市公安局扣押并移送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赵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的经过;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光盘、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及现场提取的“弹夹”位置;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枪支原藏匿位置;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手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该枪已移交至江油市公安局法制科处理,被害人赵某属轻微伤,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5、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供述枪支来源的“王某某”,经查无此人;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经过;7、证人吕某某、斯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与受害人赵某发生争执扭打;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刘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经书面谅解被告人;10、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刘某某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玉萍
审 判 员 芮发勤
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